战争法作为国际法中最古老的一个分支,其规则大部分来源于国际习惯法规则。不过,自19世纪以来,战争法中的绝大部分习惯法规则已经被编纂成为了各种国际公约。概括起来,战争法方面的规则主要体现为两个大的部分:一个是1907年10月18日,以海牙第二次和平会议上所形成的公约与宣言为基础的“海牙公约体系”(The Hague Convention System),这一部分规则主要是侧重于规定战争如何开始、如何进行和怎样结束,以及限制交战各方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或者是规定关于交战各方在从事军事行动时的权利与义务,并对伤害敌人的手段加以限制等方面的规则,也即所谓的“武装冲突法规则”;另一个是1949年8月12日,由红十字国际大会通过的《日内瓦四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和2007年通过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第三附加议定书)》)附加议定书为基础的“日内瓦公约体系”(The Geneva Convention System),这部分规则主要侧重于保护战争中未参与或不再参与敌对行动的平民及各种受难者,也即所谓的“国际人道法规则”。不过,从其本质上看,海牙公约体系中关于限制交战方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有关人道保护规则,而且,1977 年通过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已经将上述海牙公约体系和日内瓦公约体系结合在了一起。因此,我们有时也将战争法笼统地称为“国际人道法”。
而作为反映战争法之核心内容的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议定书主要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之间爆发的战争,也可适用于他们之间发生的国际性武装冲突,还可适用于一个缔约国领土内的国内武装冲突,而且,鉴于目前国家之间很少爆发严格意义上的战争,大部分都是没有达到战争规模的(国内或国际性)武装冲突,所以,相应地,我们日益倾向于经常提“武装冲突法”(Law of Armed Conflict),而很少再提“战争法”(Law of War)。不过,鉴于现有的战争法规则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爆发的战争行为,基于习惯和方便的考虑,我们全面地将其表述为“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作为国际公法学的一个分支,它是由一系列国际公约、决议、宣言和协定组成的,具体又可划分为“日内瓦公约体系”和“海牙公约体系”两个部分。在这些公约或议定书里,《1949年四部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两个附加议定书和2007年第三附加议定书是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主要法律文书,或者说,“日内瓦公约体系”是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最核心、最精髓的部分。
Ⅰ、日内瓦公约体系(The Geneva Conventions System)
一、四部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
1.—1864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一公约)
2.—1899年在海牙签订的《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与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二公约)
3.—1929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又称日内瓦第三公约)
4.—1949年8月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又称日内瓦第四公约)
由于1949年8月的外交会议在签订第四日内瓦公约的同时,根据新的形势对前三部公约作了修改,对条文作了新的排列,这样,上述各公约统称为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部公约。
1974年至1977年召开的“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于1977年6月8日一致通过日内瓦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这样,一部完整的关于保护战争或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人道法”的法典即已形成。
第一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二附加议定书是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附加议定书是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2005年12月8日通过)。
第一附加议定书,将国际武装冲突的定义,扩展到包括各国人民“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政权作战的武装冲突”,即“民族解放运动”。
截止2000年11月28日,全世界已有189个国家签署日内瓦四部公约,157个国家批准第一附加议定书,150个国家批准第二附加议定书。
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基本规则
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条文繁多(共有600多条),内容详细而且复杂(共有600多条),为便于广泛传播和在战争中准确、迅速地落实,1979年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制定了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七条基本规则:
1、所有不直接参加、或已退出战斗的人,享有生命的权利,并不得受到人身或精神上的攻击。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应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保护与人道对待。
2、禁止杀害或伤害投降或已退出战斗的敌方人员。
3、冲突各方应集合在其控制下的伤员和病者加以照顾。保护对象还应涵盖医务人员、医疗设施、医务运输及医疗设备。红十字或红新月标志,即为此种保护的符号,必须予以尊重。
4、在敌对一方控制下的被俘战斗员和平民,其生命、尊严、个人权利与信念,均应受到尊重。他们应受到保护,免受各种暴力与报复行为的伤害。他们应有权与家人通信,以及接受救援。
5、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的司法保障。任何人都不应为他所没有做过的事情负责,也不应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的酷刑、体罚,或侮辱性的待遇。
6、冲突各方及武装部队成员选择战争的方法与手段均受到限制。使用具有造成不必要损失或过度伤害性的武器或战争方法,均受禁止。
7、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均应将平民群众与战斗员加以区分,以避免平民群众及平民财产受到伤害。不论是平民群体或平民个人,都不应成为攻击的目标。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
上述七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精华。但是,它们并不具备国际法律文件的效力,也不能取代现行条约。其主要目的,只是为了使人们易于领会国际人道法的基本精神,促进国际人道法的传播。
Ⅱ、海牙公约体系(The Hague Conventions System)
海牙公约体系的内容主要包括1899年7月29日第1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与1907年10月18日第 2次海牙和平会议上签订的海牙诸公约和宣言。
1899年的公约和宣言
1899年第 1次海牙和平会议是在帝国主义国家大规模扩军备战和纠集军事同盟的背景下召开的。然而,它们却宣称这次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和平,首先是限制军备”。参加会议的共26个国家,主要是欧洲国家,其中包括俄、英、法、德、日、意、奥匈帝国以及美国。会议未能就其宣称的主要目的“裁军”达成协议,仅声明各国有减缩军备的愿望。但在和平解决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其中有关战争法规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简称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48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简称1899年海牙第3公约,48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它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简称1899年海牙第1宣言,2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宣言》(简称1899年海牙第2宣言,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膨胀或易变形的子弹的宣言》(简称1899年海牙第3宣言,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
1907年的公约和宣言
第2次海牙和平会议原定在1904年举行,由于日俄战争爆发,延迟到1907年,有44个国家参加,包括第1次海牙会议的全体参加国以及中南美国家。会上对1899年的 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其中关于战争法规的是:《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3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6公约,3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7公约,3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 8公约,26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 (简称1907年海牙第9公约,3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10公约,3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11公约,3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简称1907年海牙第12公约,未生效);《禁止自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2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此外,1907年海牙第1公约是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1907年海牙第2公约是关于限制使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的;1907年海牙第3公约是关于宣战的;1907年海牙第 5和第13公约分别是关于陆战和海战中中立国权利和义务的。中国清朝政府和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先后签署并加入了上述所有公约和宣言(除1907年海牙第12公约外)。
在上述公约中,最重要的是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它包含着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此公约及其附件的内容以至词句与1899年海牙第 2公约及其附件几乎完全相同,前者本来是为了代替后者,但由于意大利等17个1899年海牙公约缔约国未签署和批准1907年海牙诸公约和宣言,所以两者同时有效。两项公约的序文中包括着:遇有本约文中未规定的事项,两交战国及其人民仍处于“种种国际法之原则,文明国家间之惯例,人道之原则和良心之要求”的保护与支配之下等重要原则。而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则包括:战斗员定义、战俘和伤病员待遇、禁止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军事占领等方面的原则和规则。它编纂的这些公认的国际惯例,其意义不限于陆战,具有普遍重要性。
另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是《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它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第1宣言),这是目前关于空战的唯一的国际条约。宣言的有效期限为5年。1907年第2次海牙和平会议时重订,内容完全相同,其有效期限规定到第3次海牙和平会议为止。由于第3次海牙和平会议迄未召开,所以这项条约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是,实际上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交战国越来越广泛地使用空军进行轰炸,宣言的规定完全遭到破坏。1922年华盛顿会议曾指定一个由美、英、法、意、日和荷兰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研究和起草空战规则。但是该委员会在海牙草拟的《空战规则草案》,并未为各国所接受。
影响和局限
海牙公约是国际上第一次全面编纂战争法规的公约。国际上许多学者认为,由于上述公约包括着公认的国际惯例,因而对一切国家有效。在国际实践中,例如,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就采取这种立场,并据此对破坏战争法规的罪犯定罪和惩处。尽管如此,由于海牙公约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于军事所出现的新情况,更由于为数众多的新独立国家未参加海牙公约的制订,因此对海牙公约进行审议、修订和补充,显然是必要的。(朱荔荪编写)
Ⅲ、关于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评价
关于战争法规的条约的主要缺陷和不足之处是:
①现存条约数量繁多复杂,内容和措词存在着差异和含糊不清之处。
②新旧条约并存,有的条约虽早已为新约所代替(如海牙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但由于一些原缔约国未签署、批准或加入新约,因而新旧条约同时有效,增加了它们在适用时的复杂性。
③许多条约,特别是关于海战的条约,已经陈旧,而关于空战法规还没有专门的条约。这种状况不能适应现代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应用于军事所带来的新问题。
此外,大量新独立国家出现,它们未加入那些条约,给战争法规的适用也带来许多新问题。
现代国际法虽然已经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但是,只要生产资料私有制、阶级和国家还存在,产生战争和武装冲突的根源就仍然存在,因而编纂限制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战争法规,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战争法规虽然不能阻止战争的爆发,不能保证帝国主义不加以破坏,但却是动员舆论与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重要手段。因而根据敌对行动的手段和方法的改变,修订或重订陈旧的条约,制订新的条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重视维护国际和平,一贯主张在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对战争受难者给予人道保护和待遇。1952年 7月13日,中国政府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承认了1925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82年4月7日加入了1981年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公约。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决定批准1977年的关于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两项附加议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以及保护平民和宽待战俘的革命人道主义原则和具体政策,不但与战争法规的原则一致,而且在许多方面超过了战争法规的规定。
目前在西方国际法著作和国际实践中,通常把战争法规中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原则、规则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有些著作则把战争法规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
参考书目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战争法部分),法律出版社,北京,1981。
Friedmann: The Laws of War── A Documentary History, Random House, New York,1972.
chindler and J.Toman:The Laws of Armed Conflicts──A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Resolu-tions and Other Documents (Netherlands,Sijthoff,1981.)
(朱荔荪)
Ⅳ、附录
战争及武装冲突法文书一览表
战 争 与 武 装 冲 突 或 国 际 人 道 法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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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 重 规 范 作 战 手 段 和 方 法
的
海 牙 公 约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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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6年4月16日《巴黎海战宣言》。
2.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
3.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海牙第一公约)
(2)《陆战法规惯例公约》(海牙第二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惯例章程》;
(3)《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海牙第三公约);
(4)1899年7月29日海牙第一次和平会议三宣言:《禁止从氢气球上投掷炮弹及爆炸物宣言》(海牙第一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宣言》(海牙第二宣言)、《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弹丸宣言》(海牙第三宣言)。
4.1907年10月18日海牙第二次和平会议公约与宣言:
(1)《关于战争开始公约》(海牙第三公约);
(2)《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海牙第四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3)《中立国和中立国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义务公约》(海牙第五公约);
(4)《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海牙第六公约);
(5)《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海牙第七公约);
(6)《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海牙第八公约);
(7)《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海牙第九公约);
(8)《关于将: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海牙第十公约);
(9)《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海牙第十一公约);
(10)《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海牙第十二公约);
(11)《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义务公约》(海牙第十三公约);
(12)《禁止从氢气球上投掷炮弹及爆炸物宣言》。
5.1909年2月26日《伦敦海战宣言》。
6.1922年2月6日《关于在战争中使用潜水艇和有毒气体的华盛顿公约》。
7.1923年海牙《空战规则草案》(未生效)。
8.1925年6月17日《关于禁止使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的日内瓦议定书》。
9.1930年4月22日《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的作战规则》。
10.1936年11月6日《1930年4月22日伦敦条约第四部分关于潜艇的作战规则的议定书》。
11.1937年9月14日《尼翁协定》及其附件即1937年9月17日《尼翁协定的补充议定书》。
12.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
13.1961年11月24日《禁止使用核及热核武器宣言》。
14.1963年8月8日《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15.1967年1月17日《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及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循原则的条约》。
16.1967年2月14日《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及其附件《第1号附加议定书》、《第2号附加议定书》。
17.1968年7月1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18.1971年2月11日《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
19.1972年4月10日《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条约》。
20.1977年5月18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21.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及其四个附件:《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的议定书》、《关于小口径武装系统的决议》。
22.1987年2月《苏美销毁中程和短程导弹条约》。
23.1992年《禁止研制、生产、贮存和使用化学武器以及销毁此种武器公约》。24.1997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25.1997年4月21日的《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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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 争 与 武 装 冲 突 或 国 际 人 道 法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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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 重 保 护 战 争 受 难 者 的
日 内 瓦 公 约 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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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
2.1904年12月31日《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公约》。
3.1906年7月6日《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约》。
4.1929年7月29日的日内瓦公约:
(1)《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
(2)《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5.1945年8月8日《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伦敦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6.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7.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确认纽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
8.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
(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境遇的公约》(第一公约);
(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境遇的公约》(第二公约);
(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三公约);
(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
9.1968年11月26日《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
10.1973年12月3日《关于侦察、逮捕、引渡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宣言》。
11.1974年12月4日《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
12.1974年12月14日《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
13.1977年6月8日关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议定书:
(1)《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2)《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3)《1949 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附加议定书 (第三议定书) (2005-12-8)
14.1988年12月4日《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雇佣军国际公约》
15.1998年《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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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图表及第Ⅰ部分编写的内容参考了《简明国际法实用教程》(李伯军主编)一书第15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