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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赟教授做客“2011协同创新论坛”讲授“司法决策中的事实问题”
来源: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发布日期:2016-05-30     查看次数:
文章来源 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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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晚,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厦门大学法律评论》主编、“司法哲学研究中心”主任周赟博士受邀做客“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2011协同创新中心论坛,在东附一楼会议室为我院师生带来了一场主题为“司法决策中的事实问题”的精彩讲座。讲座由法理学学位点负责人张义清教授主持。李锦博士、周青山副教授等老师以及法理学和相关学科博士生、硕士生以及部分本科生近百人参加了本次讲座。

周赟教授从柏拉图关于“理想的床”的譬喻说起,指出法律人不应将追求客观事实设定为司法决策中事实认定问题的理想图景。法律人关心意义问题,而意义问题却必定、注定是主观的。对于同一客观事实,在不同的认识主体那里亦会形成截然不同的结论。在司法决策中,法律人从来没有追求过客观事实,也自始就不应该将追寻客观事实作为根本目标。其理由在于:(1)证据收集过程的偶然性。法律上的事实有别于客观事实,它是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搜集到的有限的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而形成的主观判断。因为“我们再也无法回到过去”,故而作为案件结论小前提的事实永远都只可能是基于“过去”留下的线索而“回构”的。正因为证据的收集往往受到客观环境和技术条件的限制,故而使得法律事实从推导之始便具有极大的偶然性;(2)推理过程中的主观性。就司法决策中的证据认定而言,单一证据是孤证,无法直接认定事实,需要对证据进逻辑推理,而思维的过程即使再高明的法官也难以回避主观性这一问题,具体表现是面对同样的证据、线索也可能由于不同的回构思路而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3)法律事实认定、也即赋予某一“赤裸裸”的事实以何种法律意义时的主观性。由于语言本身存在的开放性和模式性,使得不同的判案人员对同一事实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事实认定中即使不存在争议,但是对这一行为性质的判定却仍有不同见解。概而言之,作为司法推理小前提的事实从来就是“纯粹的主观造物”。因此,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法律人应该循着“事实是主观造物”而非当下诉讼法中的所谓“客观事实”这一“理想的床”的样子去设定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周教授亦就此阐释了他自己的结论性意见:即只有我们承认“事实”不是客观事实,程序法的设计才是必要的。在司法决策中,决策者所应遵循的事实认定标准就是“可接受性”而非“客观真实性”,即法官在判定事实中应当把注意力倾注在论证和说理上,而不是追寻那种不可实现的客观事实。

在论坛互动环节中,周赟教授针对同学们提出的“刑诉法对客观事实的规定”等问题一一作了回应和解答,现场观点交锋、气氛热烈。在讲座中,周赟教授结合自己的对相关领域的体验与反思,运用了大量的鲜活的司法案例与生活实例进行解析论述,旁征博引,深入浅出、妙语连珠,既富有理性和思辨,又不失幽默和风趣。整场讲座内容丰富、精彩纷呈,最后在师生们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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