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回顾建国以来地方立法权的历史变迁,大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1954年),地方立法权全面开花的阶段。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6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政府间职权的划分,应按照各项事务的性质,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以法令加以规定,使之既利于国家的统一,又利于因地制宜”。依据这一原则,政务院先后通过的各级地方政府组织通则中都规定了地方政府具有相应的立法权力。因此,这一时期,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都或多或少享有立法权力,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或全部事务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来进行管理。
第二阶段(1954年-1979年),地方立法权全面取消的阶段。1954年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其中明确规定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形成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绝对立法权的国家一元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有解释法律、制定法令的权力。这一时期,宪法全部取消了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立法权,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
第三阶段(1979年至今),地方立法权区别赋予的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一元立法体制逐渐转变为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1979年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注较大的市的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明确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列入较大市范围,赋予其地方立法权。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将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扩至全国284个设区的市。(供稿:段明)
——转自《湖南日报》2016年1月16日06版 http://hnrb.voc.com.cn/hnrb_epaper/html/2016-01/16/content_1056879.htm?div=-1